【案件】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育三男二女,子女均已成年。自1995年来,被告经常无故辱骂、殴打原告。双方自2004年分居各自生活。2007年10月,原告曾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双方仍不能和好。
为此,请求法院:
1、准许原、被告离婚;
2、房屋、猪栏平均分配。
原告肖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提供下列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系夫妻身份关系;
2、证人刘某某、段某某的证词及某某信息部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夫妻不和在外打工的情况;
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及查明的有关事实;
4、原告肖某某的陈述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外打工的情况及分居事实。被告刘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该几份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与原告陈述基本一致,可予采信,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系原告本人的陈述,该陈述与上述认定证据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其它部分不予采信。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了以下事实: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63年结婚。婚后生育三个男孩二个女孩,现均已成年。
自1995年开始,夫妻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双方自2004年开始分开各自生活。原告曾于2007年10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2007年11月2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继续出外打工,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四排三间砖木结构房屋一座,猪舍二间。
【案件焦点】原告诉求是否能够实现,夫妻双方是否能够离婚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自1995年开始闹矛盾,并自2004年开始长期分开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以致原告年过花甲还在外打工谋生。2007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经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四排三间房屋一座,按房屋朝向其左半部分归原告肖某某所有,右半部分归被告刘某某所有;猪舍二间,靠近屋前面一间归原告肖某某所有,靠近屋后一间归被告刘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总结】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因此得到改善,导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并且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求符合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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