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怀孕七个月的时候,双方再次为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故夫妻感情不睦。2006年1月25日生育一女陈丹(化名),自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嗣后,双方曾协议离婚,同时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未达成协议,故离婚未果。2007年3月27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离婚。
原告于2000年5月28日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位于小区2号楼101室住房一套,2001年9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双方在谈婚期间,原告因装修房屋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元。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归还银行按揭贷款18442.24元。2007年6月房款已经还清。2007年3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带领婚生女另居生活至今。婚后共同存款6000元现存于被告名下,无共同债务,亦无其他形式的财产。
原审法院判决之后,上诉人王方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明显偏袒一方,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公正处理。被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原告诉求能否实现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各自的脾气、性格之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又不能互让互谅,致夫妻感情不睦,后又分居,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之观点正确。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系对事实认定错误一说,上诉理由与实际不符,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又诉原审对被上诉人在婚姻期间的过错行为未能认定,上诉人在抚养孩子过程中,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连应当承担的抚养费也不给,而原判对此也未审理判决不公及被上诉人私下换掉门锁,致上诉人无家可归一节,因对小孩的抚养,属父、母应尽的法定义务,但在二审上诉期间,上诉人王方以其女儿陈丹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以抚育费纠纷已将陈西告到区法院,该诉已另案处理。对其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未与上诉人沟通的情况下,私下换掉住房门锁之行为错误,应予批评。
另诉原判违背《婚姻法》之规定,依据被上诉人的收入,所判给子女的抚养费偏低及原判对鉴于上诉人的诸多困难,要求暂在原住房中居住的请求未予支持是错误的观点,因原审依据原告的收入及汉中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所判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基本是公正的,另诉自己有困难,请求在原住房中居住一段,因原审已考虑到上诉人的居住及身体状况,并已判离,则判令由被上诉人给其生活补助费15000元作了处理。故此,该理由亦不能成立。再诉原判对共同财产分割不公一节,上诉人曾口述工资卡上有6000元,但已花用,又判归自己,实属“画饼充饥”。因对该工资卡上的6000元虽系上诉人口述,但原审对此并未予以进行分割,而判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对于认为被上诉人工资高、收入多,却未有存款。对于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一审已根据客观实际,判令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折价返还而并无不当,故此节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中养老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未予调查、质证,就判令余额各自归自己,系程序违法一说,因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法院调取该方面的资料。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二、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二条、第七条,变更为婚生女陈丹由王方抚养,从2007年12月由陈西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其女医疗费,凭医院住院票据由王方、陈西各负担一半;确认陈西比王方多出的养老保险和住房公积金19855.15元属夫妻共同财产,由陈西分割给王方9927.57元。
【总结】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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