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邓文(化名)与被告罗凯(化名)于200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罗浩(化名)于2005年5月3日出生,离婚时约定婚生男孩罗浩由被告罗凯抚养。后因被告去外地打工,不方便照顾小孩,原、被告遂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小孩托管协议,约定从2007年1月1日起,被告将小孩托管给原告照顾,被告每月支付托管费800元,小孩罗浩从2006年12月底起随原告生活至今。
原告邓文系百货大楼的正式员工,每月工资为1000元。被告罗凯在房地产有限公司上班,每月工资为2000元。
原告邓文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小孩罗浩由被告罗凯抚养,但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被告母亲年事已高,无法帮助被告抚养小孩,且被告雇请的保姆对小孩照顾不周,致使小孩在被告抚养期间体弱多病。2006年12月27日,因考虑原告有稳定收入,原告父母退休在家,也愿意帮助原告抚养小孩,原、被告协商将小孩交由原告托管一年,现一年的期限已经届满,若再将小孩交由被告抚养,恐对小孩成长不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罗浩由原告抚养,被告罗凯支付抚养费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本案原、被告离婚后,虽然双方协议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但自2006年12月底起小孩开始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也逐月给付了相应的托管费给原告。鉴于本案被告现在在外地打工,并且婚生小孩罗浩才二岁零十个月,年龄尚小,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于原告要求变更罗浩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因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了一份小孩托管协议,被告同意承担托管费每月800元,参照被告每月的实际收入情况,应给予原告抚养费600元为宜。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文与被告罗凯的婚生男孩罗浩随原告邓文生活;
二、被告罗凯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每月1日向原告邓文支付抚养费600元至罗浩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罗凯负担。
【总结】对于变更抚养权的问题,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生活经济情况判断是否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抚养是父母对未成年人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进行抚育和教育的行为,抚养是父母子女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不可推卸的责任和义务。这种义务不以父母的夫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父母离异后,抚养义务依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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