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被告于2000年在务工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2年两人产生矛盾,2003年正月经亲友劝说,两人重新和好,并商定婚后被告到原告住所地居住。2003年被告出资3000.00元帮助原告方修建房屋4间,其中包括砖混结构正屋3间,砖木结构偏屋1间。2008年2月共同新建砖混结构退堂4间。2004年9月2日原、被告在乡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直在务工,未生育子女。2009年2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离开被告而回家,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存有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起诉来院,请求判决离婚。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元月在务工相识恋爱,2004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一直在外务工,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 我与原告于2004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在外务工,夫妻关系较好,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庭提交了身份证、常住户口登记卡、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复印件。
【案件焦点】原被告感情是否完全破裂。
【评析】
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口角,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其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总结】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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