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李珍(化名)、王安(化名)、王碧(化名)诉称,2003年7月19日,原告李珍之夫王国(化名)在支行分理处存款5000元,2004年王国因病死亡时未将密码告诉任何人。这5000元系原告李珍与王国的共同财产,其中2500元因王国死亡成为王国的遗产,应由王国的法定继承人李珍、王安、王碧、王权共同继承,王安、王碧愿意将自己的继承份额全部赠送给李珍,并进行公证。但王权不去公证,使原告李珍不能取该存款。
被告王权(化名)辩称,
一、要求查明三名原告的身份和三名原告的指纹,以确定三名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进行指纹鉴定,并要求追究责任。
二、父母随同我38年,1993年7月我将父母接到一起共同生活至2005年3月16日止,原告王安、王碧没有主动给父母生活费和医药费,而我每年每月给母亲500元作为生活费,已给66000元。另外,我还出钱500元和5300元给父亲置坟地和修生基(即坟墓)。三、2005年3月16日原、被告之间达成协议,3月18日我要求公证,但原告方不去。原告王安按协议给我出具领条一张,其中包括5000元的存单,我提出我通过法定程序取出5000元存单中的钱,原告李珍也不同意。
四、2005年3月16日协议时留有3000元用于父亲坟前砌堡坎,我给原告王安500元办理父亲坟墓的落况(埋葬死人的完善工作),结果王安一拖就是三年,造成父亲坟前的堡坎无法砌。除2005年3月16日协议母亲每月取100元零花钱外,其他款由法院判定。
五、若原告王安不愿赡养老人,被告王权愿意赡养。
六、父亲生前分割的房屋、山林财产、母亲的田地和我为母亲置坟地、修生基花去3800元也应进行分割。
【案件焦点】三原告的诉讼是否真实
【评析】
对2005年3月16日的遗产分割及赡养协议是否可以解除,对王国的遗产及对原告李珍的赡养是否应重新处理;
原告李珍去银行取款因密码不知而要求被告与原告方一同去公证被被告拒绝是不是事实,被告有无过错。
经审查,三原告的起诉是真实的,因而对被告要求的指纹鉴定不准许。原、被告之间因对王国遗产的继承已于2005年3月16日达成协议,虽然原告王碧未参加,但也未提出异议;2005年3月16日的协议是真实有效合法的,被告不能请求解除,不能请求重新分割王国的遗产。本案中原告王碧表示愿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赠予原告李珍,进一步说明本案争议中王国2003年7月19日在支行分理处存入的5000元的二年期存款及其利息属于原告李珍。至于被告提出对李珍的赡养问题,可以另行请求处理。原告李珍去银行取款因密码不知而要求被告与原告方一同去公证被被告拒绝的事实存在,但原、被告应当协商处理好,再加上根据2005年3月16日的协议,不取争议的5000元也不影响原告李珍的生活,因而被告拒绝同原告方去公证的过错未损害原告李珍的利益,不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李珍承担本案诉的利益责任。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珍之夫王国2003年7月19日存入支行分理处5000元二年期有密码的储蓄存单号上的存款及利息属于原告李珍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李珍、王安、王碧预交),由原告李珍负担。
【总结】原告李珍去银行取款因密码不知而要求被告与原告方一同去公证被被告拒绝的事实存在。被告拒绝同原告方去公证的过错未损害原告李珍的利益,不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由原告李珍承担本案诉的利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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