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刘总(化名)、宋贤(化名)一生共生养三子一女,现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二原告将所有的房屋,分别赠与给了三个儿子。1995年原告宋贤随刘亮(化名)生活至今,宋贤近几年由于年迈,丧失劳动能力,刘亮对其母尽了赡养义务。刘总是个体医生,早年在县县城租房开办个体门诊所,给人治病,多年居住于门诊所。刘总开办门诊所的经济收入,除个人自由支配外,三个儿子修新房时,分别给予现金赠与。2007年初由于刘总身患疾病,无法再行医,经治疗后效果不佳。现刘总病情较重,行动不便,正常生活不能自理。便分别找其子要求尽赡养义务,但被告互相扯皮推诿,无人赡养。被迫居住于三子刘亮家,与老伴宋贤艰难度日。刘亮知其父年老有病后居住于他家,认为早已约定其父由大哥刘杰(化名)、二哥刘辉(化名)赡养,而他们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不对,便让父亲到二个哥哥家居住,为此,二原告无奈之下许至法院,要求四被告尽赡养义务。
原审判决:
一、原告刘总、宋贤居住于刘杰家,其生活起居由刘杰照料。
二、刘杰、刘辉、刘亮每月供给刘总、宋贤大米55市斤、面条(或面粉)15市斤、青油2市斤、蜂窝煤120块或人民币30元。(2007年8月、9月刘杰供给、10个月、11月刘辉供给、12月刘亮供给。从2008年起每年的1月、4月、7月、10月由刘杰供给,2月、5月、8月、11月由刘辉供给,3月、6月、9月、12月由刘亮供给)。
三、刘总、宋贤每月所需零花钱150元,由刘杰供给40元、刘辉供给55元、刘亮供给35元、刘英(化名)供给20元(每月30日前付给)。
四、刘英负责给刘总、宋贤购置衣、裤、鞋、袜及床上用品。
五、刘总、宋贤自判决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由刘杰承担30%、刘辉承担40%、刘亮承担30%。
六、刘总、宋贤终年后所花费用由刘杰、刘辉、刘亮平均分担。
七、以上判决条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至刘总、宋贤终年止。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刘杰承担50元,刘辉承担50元。
上诉人刘杰上诉称:原审法院第一条判决该条判决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刘辉答辩称:主要是我有心脏病,女儿也是残疾痴呆人,加上父母在处理家庭事宜与我产生分歧,造成家庭纠纷。父亲刘总居住问题,早已说清由上诉人刘杰照料。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平、正确。
【案件焦点】原告诉求赡养能否得到支持
【评析】上海离婚律师认为:刘总、宋贤二老一生养育三男一女,将子女含辛茹苦抚养长大,供其读书,给三个儿子娶了媳妇,将房屋分给三个儿子,并资助修建房屋,已尽到了抚养之义务。现二老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患病无钱治疗、生活、住房无着落,其子女为二老赡养而相互推诿、扯皮,其行为与情与理与法相悖。二审调解中,被上诉人刘英愿意每月多承担二老零花钱30元之意见应予确认。上诉人刘杰向本院提出原审判决由其一人照料父母生活起居有失公平,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
【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民事判决书第六、七项。
二、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一、二、三、五项。
三、刘总、宋贤轮流居住于刘杰、刘辉、刘亮家。每四个月轮换一次,其生活起居(吃、住、行)由居住地的儿子照料。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由刘杰、刘辉、刘亮轮流履行。四、刘总、宋贤每月所零花钱;由刘杰、刘辉、刘亮各承担供给45元。刘英承担供给50元。(每月30日前付给)。
四、刘总、宋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含门诊、住院),由刘杰、刘辉、刘亮平均分担。
【总结】赡养父母是中华儿女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不因子女家庭困难或身体存在某些疾病而免除或者不因为自己个人方面的问题放弃赡养,若真的无力承担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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