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王敏(化名)与被告梁文(化名)于1993年10月同居,期间共生育子女四个,现仅有原告王民(化名),生于2005年9月。2006年12月3日被告称进城务工,然后与南家五组居民程亮(化名)同居至今。原告支付王敏曾多次到程亮家找被告,并发生纠纷。
另查明,原告之父王敏与被告梁文未领取结婚证。2003年在原房屋基础上共同修建木石结构房屋。
原告诉称:被告梁文于2006年12月3日以进城务工为由,遗弃尚在哺乳期的孩子王民以及患病的丈夫王敏,并于当日下午与南家五组居民程亮同居结婚,对其子不尽抚养义务,对其夫不尽照顾义务,近年来原告的法定监护人王敏被被告伤害,身心严重受损,导致丧失劳动能力,无法抚养子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从2007年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民抚养费200元,直至独立生存为止。并要求程亮赔偿原告之父王敏损失8000元。
被告梁文辩称:愿意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己部分,作为子女抚养费。
【案件焦点】王敏与被告梁文婚姻关系是否成立。
【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对于从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同居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或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原告之父王敏称被告是1971年出生,根据证据规则规定,王敏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被告身份证明,则法院采信被告所述即 1974年4月22日。王敏与梁文于1993年10月同居,至1994年2月1日,被告尚未到达法定婚龄,因此,王敏与梁文应为同居关系,而非事实婚姻关系,应由其自行处理。
二人对共同生育的子女双方都有抚养义务,被告梁文另与他人同居,仍应该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其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但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拒绝,且共有财产仅有农村的木石结构房屋,价值不大,以此财产作为子女抚养费不利于保护子女的利益,因此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出要求被告从2007年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对于计算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而考虑到双方经济条件,以被告每月承担150元较为适宜,支付方式以一年支付一次为宜。原告法定代理人要求程亮赔偿相应损失的请求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
【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文从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王民抚养费150元,至原告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限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
二、驳回原告王民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元,由原告王民承担40元,被告梁文承担40元。
【总结】对于从1994年2月1日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同居而未办理结婚登记或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一律按同居关系处理。因此原被告之间应为同居关系。对于二人所生子女仍然都有扶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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